(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75号原告马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马某某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资金紧缺,于2009年7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俞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资金紧缺,于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由俞某某向马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圆(30000.0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2010年7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返还马某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俞某某负担。马某某同意由俞某某负担的诉讼费2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