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与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91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严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起诉称:1988年1月,原告在万川村陈利花饭店打工,时年原告17岁,被被告诱骗发生两性关系。嗣后,原告由于有5个多月的身孕在身,无奈于1989年10月与被告同居生活。由于原告情不自愿,且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儿子需要抚养等由,原告勉强和被告凑合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思想严重,稍不合其意,便大打出手,原告一直处于屈从受暴力欺凌的地位,现儿子沈某乙已经成人,原告没有家庭牵挂。为博得人身生命安全等权利,故提起离婚诉请,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严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关系。2、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短信6条,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伤了原告的心以及被告知道原告要提出离婚的事实。3、财产清单1份,证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沈某甲答辩称: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虽无异议,鉴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夫妻双方有过矛盾。对证据3,被告认为清单所列财产情况不实,本院认为,仅凭清单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原告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相识自由恋爱,并于1989年10月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为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以修补,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