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建芳与陈红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芳,陈红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钱建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建萍。被告陈红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骆月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波。原告钱建芳与被告陈红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萍,被告陈红波,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芳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陈红波驾驶浙D×××××轿车途经越城区东池路技监局门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1820.8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由被告陈红波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红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及部分门诊费用共计27487.69元都是被告陈红波支付,被告陈红波另在交警部门交纳10000元押金。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红波在被告平安公司处就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6万;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未投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附加险。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被告陈红波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直接理赔。对于医疗费用,不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应按医保标准赔付;对于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费、施救停车费、受损车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于原告的物质性损害已经超过交强险项下的5万元限额,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列入交强险项下,��告陈红波未投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附加险,故被告平安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是在同一保险年度内的第三次事故,根据商业险约定,保险公司应增加5%的免赔率;鉴于平安公司非本案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陈红波驾驶浙D×××××轿车由东向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东池路技监局门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红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同一年度第三次出险理赔的加扣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3716.59元(医保外医疗费1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80元、误工费1832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修理费462元、施救停车费34元、评估费100元。被告陈红波已垫付原告费用35487.69元(包括原告领取的事故押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2本、门诊病历5页、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疗费发票30张、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医疗证明书12份、修理费收据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评估结论书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陈红波提��的医疗费发票4份、事故押金收款收据2份,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1份、保险条款2份,经被告平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红波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内赔付。其中医保外医疗中的80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其余的损失(剩余医保外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的95%、5%分别由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陈红波赔偿;因原告明确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内赔偿,而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告剩余医保外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陈红波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部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中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酌情确定。被告陈红波已垫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钱建芳事故损失119809.24元,被告陈红波赔偿给原告钱建芳事故损失14569.75元,扣除被告陈红波已垫付的35487.6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钱建芳98891.3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陈红波20917.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8元,由原告钱建芳负担7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10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