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项甲等与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项甲,项乙,黄某某、项甲、项乙与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赵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黄某某。原告:项甲。原告:项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黄某某、项甲、项乙与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该交通事故死者项丙之母王某某死亡,退出诉讼,死者子女项甲、项乙以原告身份加入诉讼。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甲、项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项甲、项乙起诉称:2010年1月21日7时,项丙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报福驶向孝丰,途经11线71k+570m安吉县孝丰镇大邑口科技园叉口地段,左拐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直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项丙经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项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97556元。被告除已支付抢救期间的抢救费外还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另据交警部门证实,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参加国家规定的交强险和其他任何保险。因此,被告应按照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的规定在原告方某的损失中直接赔偿111177元,剩余186739元部分按4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给原告745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赔偿款155728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55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负主要责任,被告责任乙担应不超过20%;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项目标准过高;该交通事故同时也造成被告左膝盖骨折、脱臼,被告的损失为22360.5元,该款项应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抵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由项丙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项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死者有被扶养人及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4.由报福镇上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病历四份,证明原告黄某某因身体不好长期在家休息,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的事实;5.摩托车修理部的车辆修理发票一份,证明项丙的摩托车经修理花费修理费为1177元的事实;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依法应参加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事故责任乙担有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黄某某的年纪为53周岁,不宜成为被扶养人的情况提请法庭注意。对证据4村委会证明认为因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而形式不合法,且村委会无权对村民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进行证明,而应由鉴定部门出具意见,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病历无法证明原告黄某某患有的哮喘、结石等病会影响其劳动能力或使其劳动能力丧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从发票上无法看出与死者肇事车辆有关,也反映不出与摩托车有关配件。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鉴定报告所称的车辆尾部灯光系统不符合要求,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队于2010年1月29日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车速很低正常行驶,而受害人项丙的摩托车是突然冲过来,和被告的行驶路线基本成直角,距被告只有两、三米。因此,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不应负责任;2.被告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收费收据8张,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后向安吉三院就诊的经过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5932.5元;3.安吉三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6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的事实,现在尚未康复;4.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一份、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低保户,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意见,但笔录同时也显示被告摩托车当时跟在一货车后面,车速较快为50km/h,且为雨天,在事故发生的岔路口也未减速,因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按次要责任中的最高比例40%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因其明确“本证明未盖医疗专用章某某”,因此,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被告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事故责任乙担的意见本院将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明目的因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本院从安吉县交警大队调取的事故车辆损坏照片,其修理费用的发生本院将酌情认定。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3因未盖医疗专用章致其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1日7时0分,原告亲属项丙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报福驶向孝丰,途经11省道71k+570m孝丰镇大邑口科技园叉口地段,左拐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直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7日,项丙经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项丙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死者项丙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丧葬费用。死者项丙是原告黄某某的丈夫,原告项甲、项乙的父亲,并有兄弟姐妹5人。另,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对应列入赔偿的项目认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2009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13740元;2.死亡赔偿金,目前农村居民为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项丙的母亲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享受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黄某某在诉讼时未满55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因此,对其所提出的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考虑;4.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近亲属死亡对其造成的伤害,结合本县实际,认定为25000元;5.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合计应得赔偿为239680元。被告赵某某因未投保交强险,应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类损失限额2000元内全额赔付,即110800元,剩余128880元按事故双方责任分担。从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安吉县交警大队的调查材料来看,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且在雨天途经危险地段视线被挡的情况下仍车速较快,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以承担20%的责任某某。因此,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36576元(110800元+128880元×2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三原告的近亲属项丙在与被告赵中平的交通事故中受害死亡,故三原告为赔偿权利人,被告赵某某为赔偿义务人。本案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原告近亲属受害死亡所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财产损失。同时,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责任乙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发生产生的损失1365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106576元。被告赵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死者项丙的摩托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可通过另案诉讼或其它途径方式求偿。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项甲、项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65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某某、项甲、项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某、项甲、项乙负担7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