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连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连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连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连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兴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告蔡某某在其承包经营的位于黄某镇赐壁村麻堰的0.6亩土地上种植了大量的无患子花某某。2009年8月,该地块因杭长高速建设需要被征用。2009年8月10日,被告连某某无理地将原告蔡某某种植的39株无患子树拔掉,致使39株无患子树死亡。原告蔡某某发现后于当日下午5时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某区公安分局黄某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警后,派人到现场察看现场,拍摄了照片,对双方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被告连某某也承认拔树39株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蔡某某认为,由于被告连某某的无理行为,原本可以移植的花木,被被告连某某拔掉,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树拔掉时,直径为8-9公分,根据市场价,该规格的无患子树的市场价为每株35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蔡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花木款13650元(39株);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某某承担。原告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立案登记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蔡某某种植的树被被告连某某拔掉后报警的事实。2、证明及清册各一份,用以证明目前市场上7-8公分的无患子树的市场价格为35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上半年原告蔡某某在自己的承包田里种植无患子树的事实。原告蔡某某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某区分局黄某派出所调取了笔录两份及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蔡某某种植的树被被告拔掉的事实。被告连某某辩称: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连某某拔了树,拔了多少株被告连某某并不知道。被告连某某也没有在派出所说过拔了39株。原告蔡某某当时种了51株,存活28株,在被告连某某没有拔光之前有15株被施工队压掉了,所以被告连某某没有拔掉39株。树是2008年种的,原告蔡某某说要350元一株,是没有道理的。原告在派出所说树的直径是6公分,现在变成了8-9公分,原告蔡某某在派出所说买来是30元一株,市场上的价格是20元一株。被告连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蔡某某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连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连某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仅作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蔡某某在派出所说树的直径是6公分,而证明说的是8-9公分的树350元每株。经审查,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树的价值,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及具体案情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连某某质证后认为,原告蔡某某买树的时间是2008年下半年。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蔡某某种植无患子树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告蔡某某的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某区分局黄某派出所调取的笔录两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连某某质证后认为,被告连某某承认拔树,但没有承认拔过39株。经审查,该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至于被告连某某拔掉的树的数量应结合杭州市公安局余某区分局黄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为39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8月10日,原告蔡某某种植的无患子树被被告连某某拔掉。事发之后,原告蔡某某于2009年8月10下午17时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某区公安分局黄某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警后,派人到现场处理。被告连某某在派出所的笔录上承认拔掉原告蔡某某种植的树的事实。杭州市公安局余某区公安分局黄某派出所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被告连某某拔掉了39棵树。本院认为:被告连某某将原告蔡某某种植的无患子树拔掉的事实,已由原告蔡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连某某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对于原告蔡某某的损失,被告连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连某某拔掉的树的数量,杭州市公安局余某区公安分局黄某派出所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载明是39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无患子树的价值,因树已被拔掉,本院无法委托鉴定,只能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酌情及具体案情予以认定。原告蔡某某在向本院起诉时称每株无患子树价值350元,被告连某某在庭审中认为每株无患子树价值35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株无患子树价值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连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62.5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兴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