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借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苏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