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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胡某某、宣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胡某某,宣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宣甲。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宣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宣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3年11月1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845元,约定月息1分,由被告宣甲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某某借故不还,被告宣甲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33845元,并支付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至2010年6月14日为26737.55元),由被告宣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清偿,如果原告同意,可以以物抵债。被告宣甲辩称:1、借款实际时间是2000年5-6月份,金额5万元,后因无法全部归还,故重新出具了本案借条。2、宣甲为胡某某借款提供了担保是事实,但当时胡某某说只需周转几天,却一直拖到现在。3、胡某某有清偿能力,宣甲却没有清偿能力,故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胡某某、被告宣甲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0年5-6月份,被告胡某某经被告宣甲担保,向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各自义务,2003年11月14日,被告胡某某就借款余额33845元重新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月息壹分”,并由被告宣甲以“宣乙”名义继续提供担保,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等。此后,被告胡某某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宣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胡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8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2003年11月4日)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宣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宣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胡某某提出的以物抵债的辩称意见,因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照准。被告宣甲提出的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应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338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0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宣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宣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依法减半收取657.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宣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仙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