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10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尚欠借款1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29日起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尚欠借款1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按借款协议在收到原告承兑汇票30万元的同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29日起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英审 判 员  赵浩平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