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与被告台州××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台州××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与被告台州××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第47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台州××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9525580x。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台州××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9年10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代驾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000元。2010��2月底,被告因经营不善,定于2010年3月1日起停止经营,并承诺其将拖欠的工资于2010年3月5日前全部结清。从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应拿到工资9000元,但只实际拿到2500元,尚有6500元未拿到。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500元。被告家××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某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驾驶员聘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工资等情况;证据二、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每月实际工资情况;证据三、结算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领取2500元工资情况;证据四、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仲裁委提出过仲裁申请。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进行了陈述和举证,因被告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均系原件,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既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无被告公司公章,其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实际应领取工资情况以及已实际领取工资情况。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家××公司签订“驾驶员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某至被告家××公司从事代驾服务工作,聘用时间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1日止,后原告李某进入被告家××公司工作。2010年4月23日,原告李某认为被告家××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3月1日停止经营,被告家××公司尚未全额支付其工资,遂向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台劳某不字(2010)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被告家××公司已经关闭,无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能作为案件当事人,故不予受理其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驾驶员聘用协议书”后进入被告公司实际所从事的工作并非代驾工作,而系任职被告公司市场总监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彭 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尚艺艺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