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红梅、陈建军与沈岳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陈建军,沈岳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王红梅。原告陈建军。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被告沈岳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金海文。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周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海平。原告王红梅、陈建军与被告沈岳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民,被告沈岳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房管处的代理人黄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陈建军诉称:原告原住的绍兴市布厂弄30号内楼房一间是在1993年向被告房管处租赁的。1995年初,两原告协议离婚,此房由原告陈建军居住。后原告陈建军因外出做生意要离开绍兴一段时间,便根据被告沈岳剑的要求,暂将此房屋无偿地借给其居住使用,同时要求被告沈岳剑以原告王红梅的名义去房管部门交纳每月的房租费。2007年11月,原告陈建军接到邻居的电话,说房屋要拆迁了。于是原告陈建军于2008年5月从外地回到绍兴,找到被告沈岳剑,询问有关情况,并要其介绍具体拆迁情况以利自己去办理有关手续,当时被告沈岳剑闪烁其辞,要原告自己去房管所询问。经原告陈建军向蕺山房管所询问,才知道被告沈岳剑背着原告陈建军伪造了一份所谓的房屋买卖协议,说原告已把此公房假冒私有房屋卖给被告沈岳剑,被告房管处便根据被告沈岳剑的要求把属于原告合法租赁的这一间楼房租给了被告沈岳剑。原告遂数次向被告房管处及绍兴城建局上访,期间,被告房管处有一书信给原告陈建军,该回复信中说原告“因长期空关,擅自转让,根据公有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蕺山房管所收回该房屋使用权,并进行了重新有偿安置给沈岳剑。”原告认为,该房屋不存在长期空关的事实,在原告外出期间一直由被告沈岳剑在居住使用,更不存在所谓的“擅自转让”这一事实,被告房管处仅凭被告沈岳剑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便把有合法租赁权的原告改为被告沈岳剑,并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此,被告房管处应负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所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确认原告仍为合法的公房承租人。被告沈岳剑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1995年,两原告称布厂弄30号的房屋是他们的私房,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已支付了25000元。后来,房管处发现后认为该房屋系房管处所有,两原告擅自转让公有房屋的做法违背了有关规定,且其实际不在房屋内居住,长期闲置,因此决定将该房屋租赁给我居住。两被告于1998年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两原告欺骗被告出售公有房屋,要求法院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给被告房款25000元。被告房管处辩称:1998年左右,我处发现诉争房屋经常空关,房租拖欠了很长时间,被告沈岳剑还向我处提供了买卖合同复印件,说原告陈建军已把房子卖给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处有权把房屋收回。收回后我处再把房屋出租给被告沈岳剑,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红梅、陈建军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原告曾经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房子并非如被告房管处所称长期空关,而是由被告沈岳剑在居住;3、公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签订租赁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权利;4、被告房管处给原告的回复信1份,要求证明被告房管处承认1998年之前的房屋租赁人是王红梅,后以房屋长期空关、擅自转让为由,收回房屋使用权后安置给沈岳剑。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沈岳剑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上原告陈建军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当时由张某在场见证并执笔;6、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陈建军与被告沈岳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均没有在协议上签过字,且买卖协议没有房价,不符合常理;即使这份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25000元,被告应提供相应的收条;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应该在1个月内给被告办理好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是至今尚未办理,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这份协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6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房价与被告陈述不符,不应采信。被告房管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7、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上的“陈建军”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如下:买卖协议上的“陈建军”签名字迹倾向是陈建军本人的签名字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证据7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证据5、6原告虽有异议,但其与证据7相印证,可以证明陈建军在买卖协议上签字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绍兴市越城区布厂弄30号内楼房1间系以原告王红梅名义在1993年向被告房管处租赁。1995年2月,两原告协议离婚,离婚后该房屋由原告陈建军居住。后陈建军离开绍兴,该房屋实际由被告沈岳剑居住。1998年10月,被告沈岳剑向被告房管处提出申请,以其长期居住在布厂弄30号内且户口也已在该处为由,要求将此房屋承租人姓名改为其本人。1998年11月1日,两被告签订公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房管处将布厂弄30号内楼房1间出租给被告沈岳剑。2007年,该房屋被征用拆迁。现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确认两原告为合法的公房承租人。本院认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本案中,原告陈建军认为其只是将房屋借给被告沈岳剑居住,被告沈岳剑认为原告已将该房屋转让,双方虽各执一词,但不管哪一方说法成立,都符合当时有效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出租人均有权收回房屋。故作为出租人的被告房管处将房屋收回后再另行出租给被告沈岳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的租赁合同无效并确认其为公房承租人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岳剑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25000元购房款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梅、陈建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25元,由原告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宣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