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邦×公司,华×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庹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公司与邦×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华×公司根据邦×公司订购单要求生产及送货,订购单中约定付款条件货到30天;2008年4月,经双方对帐,邦×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381632.04元(其中2007年8月83096.04元,2007年9月157746元,2007年10月47800元,2007年11月90754元,2007年12月2236元);邦×公司于2008年5月3日向华×公司支付83096.04元,2009年5月28日支付50000元,邦×公司尚欠货款248536元。邦×公司提供了IQC来料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明华×公司送货存在质量问题,华×公司不予认可。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48536元及利息35746.10元。原审法院认为:华×公司、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邦×公司尚欠华×公司货款人民币248536元的事实清楚。欠款应当偿还,华×公司起诉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华×公司、邦×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在订购单中约定付款条件货到30天,华×公司主张以此约定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邦×公司仅提供IQC来料检验报告、照片,证明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证据不充分,邦×公司也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公司货款人民币248536元及利息(货款107746元从2007年11月1日起,货款47800元从2007年12月1日起,货款90754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货款2236元从2008年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4元,减半收取3157元,退还华×公司3157元。受理费由华×公司负担472元,由邦×公司负担2685元。受理费华×公司已预交,邦×公司负担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华×公司。上诉人邦×公司提起上诉称:由于华×公司生产的部分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邦×公司要求退货。经核算,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总额为人民币105537.63元。由于双方对于质量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因此货款问题一直未解决。邦×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IQC来料检验报告、照片及实物等证据证明华×公司送的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却毫不采纳邦×公司的主张。邦×公司并不是不承认欠华×公司的货款,只是华×公司送的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关货款应从华×公司起诉的总货款中扣除,剩余的货款邦×公司愿意支付。由于华×公司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邦×公司不支付其货款属于按合同法的规定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故有关货款的利息,邦×公司亦不应支付。综上,请求改判邦×公司只须支付华×公司货款人民币142998.37元,并不予支付华×公司货款利息。被上诉人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邦×公司为证明华×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07年8月12日、2007年9月1日、2007年10月10日、2007年11月17日、2007年11月30日IQC来料检验报告及附件质量信息反馈单,以及产品照片及实物。IQC来料检验报告及附件质量信息反馈单均由邦×公司单方制作,上面没有华×公司的反馈意见,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现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内将质量问题告知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向华×公司提出过退换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华×公司所供产品的质量符合约定。另,邦×公司提交的产品照片及实物不能证明相关产品是华×公司生产的。综上,邦×公司提出的华×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邦×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炜审判员 张 新 文审判员 张 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灏(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