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董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845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沈晓斐。被告:方某甲。原告董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方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方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年来,被告更是对家庭不闻不问,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家庭生活、女儿的养育均由原告一人独立苦撑。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即便如此,被告依然对原告十分不满,对其态度粗暴。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方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其是为家庭更好发展而在外经商,原告不应仅为经济原因就提出离婚。从保持家庭完整角度考虑,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方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时有争执,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因此,只要原、被告能从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出发,加强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莫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