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甲与卞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卞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40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卞某某。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乙。原告郑甲与被告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志新独任审判。2010年6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陈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金某,被告卞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言明利息按照每月2分计算,被告立了借条一份。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总是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90000元,利息21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以后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卞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卞某某借款时间是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证明2009年7月5日原告郑甲从信用社取了90000元,并于当天交给被告卞某某。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将钱借给吴某某,因被告卞某某与吴某某同系江西某某常乐生物助剂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认为被告卞某某有车有房,要求由卞某某出具借条,方肯把钱借给吴某某。被告卞某某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卞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5日,被告卞某某向原告郑甲借钱,原告郑甲从花园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90000元借给被告卞某某,并由被告卞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甲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按月息2分利计算”。此后,被告卞某某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卞某某向原告郑甲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卞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郑甲要求被告卞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卞某某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卞某某个人债务,原告郑甲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甲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5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沃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