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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陈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827号原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 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黄岩华庭御景13#楼工程的泥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质量保证金)6万元。嗣后,因被告放弃了黄岩华庭御景13#楼工程,原、被告间的泥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08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款及押金共计111292元,并保证于2008年5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129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设备振动棒6台、翻斗车7辆、打夯机1台、振动机4个、雨衣、平某某、电缆线等小件泥工工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某某自愿了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振动棒6台、翻斗车7辆、打夯机1台、振动机4个、雨衣、平某某、电缆线等小件泥工工具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押金及工资款共计111292元,并保证于2008年5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黄岩“御景华庭”小区商住楼的工地临舍、道路硬化、场地清理工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质量保证金6万元(即原告在诉称中主张的押金)。上述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故而终止。2008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押金和工资款共计111292元,欠条的内容为“今欠黄岩华庭御景13#楼工程泥工杜某某押金及工资款壹拾壹万壹仟贰佰玖拾贰元整(¥111292元),定于2008年5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应返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和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合计11129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和支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质量保证金和支付原告杜某某工资款共计111292元,并支付原告杜某某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5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陈某某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2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杜忠东人民陪审员冯汉潮人民陪审员任宇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蔡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