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孟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孟某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83年年底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987年2月21日在应店街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5年生育女儿孟某丙,1993年生育女儿孟某丁,现均已成人。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打,夫妻感情一直不好。1997年下半年起,被告一直在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请求女儿孟某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孟某乙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与被告的哥哥是同学,故而认识并相恋。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是在1984年年底,并非1983年年底。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是有的,但不是经常。原告生意失败后,难以应付债主,所以离家到外面做生意,并不是夫妻闹矛盾后离家。被告一直居住在婆婆和两个女儿身边,根本没有到娘家居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84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孟某丙。1987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幼女孟某丁。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0年5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孟某丙与孟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1997年下半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夫妻分居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甲要求与被告孟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