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丁蓉。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吕水土。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蓉,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水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脾气不投,被告性格孤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2009年原告到广东打工,被告长期回娘家居住,双方极少联系交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返还彩礼148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后被告随原告去广东做生意,一起生活,2010年春节原告到被告父母家去拜年,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108800元,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婚后不久即回娘家居住,双方已分居生活。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朱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原、被告仅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