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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陶某某为与杨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陶某某为,杨某某,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815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陶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8月29日,被告杨某某向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括苍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28‰,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陶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陶某某也未代为清偿到期债务。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止2010年2月8日的利息为5321.49元,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0日的借款利率为8.28‰,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2月8日借款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剩余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从2010年2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陶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贷款2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07年8月29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借、贷款和担保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贷给被告杨某某20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打印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0年2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321.49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杨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出答辩,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陶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杨某某应在2008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陶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杨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未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8日计5321.49元;2009年2月9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3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陶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王和平审 判 员  侯玲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