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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与洪甲、汪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洪甲,汪某某,曹某某,洪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洪甲。被告:汪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洪乙。法定代理人:曹某某。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吴甲诉被告洪甲、汪某某、曹某某、洪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故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裁定中止,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甲、汪某某、曹某某、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9年9月23日,孙某某驾驶一辆赣e×××××凤凰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柯北驶往齐某某天圣控股集团方向。20时许某某齐某某兴浦村天圣控股集团附近地方时,适遇由驾驶人洪丙驾驶的一辆电动车(车上载有原告吴甲),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洪丙当场死亡,原告吴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洪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甲无事故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变更后):医疗费63,721.5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5,118.8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1,813.90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甲、汪某某、曹某某、洪乙未作答辩。被告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事实,其涉及到的赔偿费用,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保险××承担合理医保部分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对于护理的人数、护理的标准过高,应按照市场务工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每天38.36元予以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认为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其负同等责任,法庭应该根据事故的责任酌情予以考虑。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包括车辆登记没有异议;该事故中我们负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有的项目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吴甲受伤后于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11月2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40天,共花去医疗费62,401.56元。2010年4月23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有“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表示同意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予以认可。洪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曹某某、儿子洪乙、父亲洪甲、母亲汪某某。原告吴甲系农业家庭户,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62,401.56元(含非医保费用11,5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479.50元、误工费15,118.83元、鉴定费2,85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1,763.89元。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3,000元又认定,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某,在被告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保险××提交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洪甲、汪某某、曹某某、洪乙作为洪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死者洪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484.92元(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洪丙按比例分配,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9,917.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7,567.66元。洪丙的损失为:医疗费540.65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住宿费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579.62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2,453.27元)。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孙某某、洪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由被告郭某某赔偿60%计56,567.38元,由被告洪甲、汪某某、曹某某、洪乙赔偿40%计37,711.59元。被告保险××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加扣10%的免赔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某某赔偿的56,567.38元,根据保险合同,可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8,942.85元[(111,763.89元-17,484.92元-2,000元-1,644.06元)×60%×9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中的用血互助金属重复计算,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15元每天计算;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营养费按照每月6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调整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11,763.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66,427.77元,其中61,052.30元支付给原告吴甲,其余5,375.47元支付给被告郭某某;由被告郭某某赔付7,624.53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洪甲、汪某某、曹某某、洪乙在继承死者洪丙遗产范围内赔付37,711.59元;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缓交),减半收取2,236元,由原告吴甲负担1,05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708元,被告洪甲、汪某某、曹某某、洪乙负担47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