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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乙。被告刘某某。原告吴甲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1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出于朋友帮助,于同日,借给被告人民币70000元,借款时间为七个月(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该借款标的的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即向其催取,但被告均以无钱等理由拖之,现如今,被告其人已下落不明,借款分文未还。对此,原告无奈,只好具状,诉请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承担借款标的的20%的违约责任,合计人民币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如逾期还款应承担该借款标的的20%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项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项证据,经本院查明,在原告吴甲与保证人胡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一审、二审,对本案中的借据上的还款日期已经过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并可以认定,刘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向吴甲借款70000元所形成的借据中“2008年9月30日”的“9”字为原“4”字涂改形成,且庭审中原告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还款日期是经过被告刘某某同意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其主张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还款期限外,其他都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违约金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敏审 判 员  周应瑞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