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270号原告金华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汽车城西××以××厅。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金华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所有权保留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6)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柳某clg816装载机一台,总计人民币133785元。买方支付首付款39000元,余款94785元分12期以合同约定的金额按约支付,全部价款至2010年2月30日全部付清。被告陈某某为货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至今尚有31691元货款到期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支某某告货款本金31691元;2、判令被告陈某支某某告违约金7922.75元;3、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体买卖权利义务关系、诉讼管辖及被告陈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2、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尚欠31691元货款的事实。3、交接服务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设备交付被告的事实。4、两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按时足额还款,未支付到期价款累计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或要求需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约定,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法定或约定的事由被解除合同或被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的,除应承担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责任外,同时还要支付逾期价款总额2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为该买卖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且该保证责任未逾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其连带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金华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1691元及违约金7922.75元,合计39613.7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祖 华审判员 邱阳代理审判员高鹏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诚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