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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余昌飞与张余忠、张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飞,张余忠,张余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04号原告:余昌飞。被告:张余忠。被告:张余庆。原告余昌飞为与被告张余忠、张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张余忠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余忠、张余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昌飞起诉称:2009年10月3日,俩被告向原告余昌飞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张余忠、张余庆均未作答辩。原告余昌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俩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余忠、张余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余忠、张余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昌飞与被告张余忠、张余庆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俩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俩被告适当的宽限期。俩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余忠、张余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昌飞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9080元,由被告张余忠、张余庆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