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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甲与宋某某、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宋某某,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568号原告:顾甲。被告:宋某某。被告:解某某。委托代理人:顾乙。原告顾甲与被告宋某某、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被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因做生意及归还房贷需要,被告宋某某分别在2006年3月18日、4月13日、5月15日和9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30000元、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2400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4份。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宋某某出具的借条4份。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解某某答辩称:被告解某某对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即使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解某某对该借款无涉。被告宋某某所借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解某某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条与被告解某某无涉。本院认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否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解某某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解某某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解某某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3月18日、4月13日、5月15日和9月8日,被告宋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30000元、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240000元。被告宋某某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虽系夫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宋某某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某某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甲借款240000元;二、驳回原告顾甲对被告解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