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杏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西虹晟专业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虹晟专业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杏行初字第20号原告山西虹晟专业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北路彭村新区1号楼4单元406室。法定代表人牛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男,194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和平北路彭村新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任书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兴平,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太原市漪汾街2号。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法制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第三人石春光,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委托代理人李隆,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虹晟专业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晟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资社保局),第三人石春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石春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市人资社保局委托代理人郝兴平、胡秀山,第三人石春光委托代理人李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资社保局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14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石春光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石春光身份证;3、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诊断证明;4、虹晟公司营业执照;5、《仲裁裁决书》,证明石春光与虹晟存在劳动关系;6、牛永彪的证明材料;7、孟军刚的证明材料;8、孟军刚的身份证复印件;9、牛永彪的身份证复印件;10、虹晟公司提交的材料;11、《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原告虹晟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8日,我公司承接了财富大厦外墙清洗工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牛永彪,牛永彪是个独立的施工队,石春光是其施工队中的一员,在6月4日的清洗工作中不慎摔伤。被告认定为工伤。我公司认为,被告在没有分清石春光与我公司的关系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了工伤。实际上我公司并未雇用石春光,未给其发放工资,也未对其进行过管理,根本不知道有石春光这个人,所以石春光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仲裁后未提起诉讼,是因为我们的工作疏漏所致,但事实毕竟是事实,我们正在申诉。故石春光的受伤不属于我公司的工伤,而属于雇工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牛永彪与原告的协议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执;4、结算明细;5、结算依据;6、工资表;7、医疗费收据。被告市人资社保局辩称,原告虹晟公司与第三人石春光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仲裁裁决书确认。石春光是在为虹晟公司从事清洗工作时摔伤的,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石春光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并且根据劳社部的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经营权的自然人,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工伤责任。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1份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18日,原告虹晟公司承接了财富大厦外墙清洗工程,然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经营权的牛永彪,牛永彪雇用石春光等人开始施工,在6月4日工作的过程中,石春光不慎摔伤,经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伤,石春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申请了劳动仲裁,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8日作出万劳仲裁字(2009)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虹晟公司与第三人石春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虹晟公司接到裁决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资社保局作出2009-14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石春光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复议,2010年5月4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5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14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石春光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的程度,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原告虹晟公司与第三人石春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这一问题已经由仲裁委于2009年9月8日作出裁决,认定原告虹晟公司与第三人石春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仲裁裁决书》,原告虹晟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原告称现在正在申诉,因申诉不影响《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故被告依据《仲裁裁决书》及医院的诊断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因《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事实的认定中,误将2009年6月4日写成6月14日,且未进行书面的更正,故不宜适用维持判决。原告称第三人石春光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此主张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否定,故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虹晟专业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山西虹晟专业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刘莲芝人民陪审员张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武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