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543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赵某。原告郭某为与被告赵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赵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某起诉称,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到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婚后无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4月,在杭州工地上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独自一人租房居住,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有四年,且一直没见面,偶尔通一次电话,双方还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为半年,现已分居四年的事实。被告赵乙未作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及分居事宜,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赵乙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摩擦,并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青蓝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