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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与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街××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在公司挖消防水池一座,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欠款2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刻付清尚欠原告的劳务费2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8年6月22日签订的工程某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2、2010年5月23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款230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0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挖沉井一只,造价2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进行了施工。2010年5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挖消防水池井一座,;劳务发票已开,合计人民币23000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挖水池井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自己的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应偿付徐某某劳务费23000元,并自2010年6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