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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杨某某、叶甲、林甲、乐清市××劳动与杨某某、叶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杨某某、叶甲、林甲、乐清市××劳动,杨某某,叶甲,林甲,乐清市××劳动服务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乐清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楼××楼。代表人:屠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杨某某、叶甲、林甲、乐清市××劳动服务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素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乐清市××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下午12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叶甲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乐清市翁垟镇开往柳市镇,途经翁垟镇门前村与河西村路口,由北往西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枕骨骨折、右额颞脑挫裂伤,住院2天,后因病情严重转往温州医学院附属二医住院治疗,该院修正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伴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迟发性脑梗塞、枕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进行了手术,住院46天出院。后经由上海等多处医院康复治疗,原告现仍全身瘫痪。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清市××劳动服务公司、林甲作为浙c×××××号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被告叶甲作为实际车主,应为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交警部门领取了8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9709.78元、误工费53436元、护理费1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交通费3763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72531.2元、后续护理费50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4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462.5元、纸尿裤费422.6元。二、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对被告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减扣80000元后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叶甲、林甲、乐清市××劳动服务公司为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以289849.18元为准。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被答辩人醉酒驾驶且未带头盔,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二、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过高,营养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答辩人系醉酒违章驾驶,不应支持。被告叶甲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存在不合理。二、被答辩人醉酒驾驶无证二轮摩托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要求全额赔偿不应支持。三、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四、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80000元,应当足以赔偿答辩人应承担的份额,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甲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叶甲,有转让协议及公证文书为证,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清市××劳动服务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叶甲的答辩意见。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答辩人醉酒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应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二、本案为侵权纠纷,答辩人因合同关系涉入本案,答辩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被答辩人未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身体体检回执证明,无法确认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答辩人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并不合理,应当予以剔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乐清市翁垟镇门前村开往柳市镇,当日12时50分许,途经翁垟镇门前村与河西村路口,由北往西右转弯时,遇原告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驾驶浙c×××××(套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乐公交认字(2009)第0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醉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在道路上靠左侧行驶,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两者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被告杨某某、原告各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枕骨骨折,右额颞脑挫裂伤,住院2天,2009年10月9日自动出院。同日,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行开颅血肿清除和去骨瓣减压术、硬膜外血肿清除+硬膜下探查术等,住院46天,2009年11月24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多发脑挫裂伴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迟发性脑梗塞,枕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2009年11月25日乐清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入上海华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肺炎等,住院13天,2009年12月8日出院。同日入上海市职工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伤术后,肺部感染等,2009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建议继续治疗。2010年1月21日入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10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等原告在上述医院、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及上海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等支出医疗费及湿巾、卫生垫购置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89849.18元。经被告保险××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289849.18元费用进行审核。2010年6月20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一)乐清市人民医院2009年10月7日153元、2009年11月25日198.10元、62.4元、2010年1月21日325元四份门诊收费票据计738.5元,无门诊病历;上海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6日620元票据,系医疗压力带费用,无医院证明;合计1358.5元,无法审核。(二)乐清市人民医院2010年1月21日80元门诊收费票据,系救护车费;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09年10月28日10元、12元二份门诊收费票据,系病历查阅工本费;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2009年11月25日4970元、2009年12月8日44元、2009年12月15日4540元三份票据,系车费;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发票3份429.2元系尿裤、尿垫费用;乐清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发票、小票2份81.6元系营养品、贝因某某用;合计10166.8元,不属医疗费用。(三)乐清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劳某某用453.9元结算清单,系生活用品费用;收款收据10份587.6元,系购买湿巾、卫生垫、尿片等生活用品费用;实物出库凭单、出库单4份358元,系为购买一次性呼吸道用吸引管185元、r型垫78元、腰垫40元、营养米粉55元;均不是正式发票,合计1399.5元,也不属医疗费用。(四)医保不负责理赔费用64037.39元。(五)医保理赔费用212886.99元。被告保险××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5月21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一)原告因车祸伤致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枕骨骨折,右额颞脑挫裂伤等,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2.1.e)项、第4.5.1.a)项及附录a.5之规定,原告右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ⅱ级,左下肢肌力ⅱ级,构成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原告反应迟钝,智力减退符合“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痴呆(中度)”,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二)原告左侧肢体肌力ⅱ级,右下肢肌力ⅲ级,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以及自主行动均不能自主完成,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当晚至鉴定之日止,共计244天。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第4.1.4项之规定,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三)原告右额颞顶颅骨缺损区范围大小为10.0×9.0cm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3462.5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有被扶养人其母亲夏某某一人,1927年2月8日出生,育有子女共6人。肇事车辆浙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甲、乐清市××劳动服务公司,挂靠经营,被告乐清市××劳动服务公司为被挂靠单位。2008年2月被告林甲与被告叶甲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转让该车与被告叶甲。2009年11月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叶甲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某某租该车。该车由被告保险××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在理赔范围。被告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420800154259,准驾车型:b2,状态:正常。被告叶甲已付原告款项80000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基本情况表、行驶证、车辆信息表、驾驶证查询结果表、汽车转让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预付金支取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均未遵守交通规则,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浙c×××××号车已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承租人,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9849.18元,鉴定机构认为无法审核的乐清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合计738.5元,虽无门诊病历,但与原告病情及治疗时间相吻合,应予确认。医疗压力带费用620元,有票据为凭,为治疗所需,予以认定。四份救护车费票据合计9634元,为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但应作为交通费计算为宜。病历查阅工本费合计22元,亦系因本案事故赔偿引起的支出,予以认定。另湿巾25元、r型垫78元、腰垫40元、一次性呼吸道用吸引管185元,因票据未注明收款单位,形式不合法,该328元不予认定。其余湿巾、卫生垫、尿裤、尿垫以及住院劳某某用等共计1445.7元,有票据为凭,亦为护理原告所必需,予以认定。乐清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发票、小票合计81.6元、出库单55元,系营养品、贝因某某用,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予确认。原告医疗费用应认定为279750.58元,医保理赔费用为213625.49元(212886.99+738.5),医保不负责理赔费用66125.09元(279750.58-213625.49)。误工费,因原告属持续误工情形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3天,采纳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确认为18295元。护理费(包括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算至鉴定之日止为244天,此后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先行确认10年护理期限,10年后如尚需继续护理,可另行起诉要求继续给付。因属完全护理依赖,采纳原告主张的70元/天工资标准,确认护理费27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87天为准,按每天30元标准算,确认2610元。交通费,前述救护车费9634元计入此项,考虑到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加之其他交通费用,确认交通费11000元。营养费20000元,本院采纳其合理部分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残后果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支持20000元。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原告系农村户口及同时构成二级、五级伤残,采纳2009年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007元标准,确认96%的系数,认定为1921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扶养人其母亲一人,属75周岁以上,原告承担六分之一的扶养义务,确认为6145元(7375×5年÷6)。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用3462.5元,依据充分,予以认定。纸尿裤422.6元,因原告已在前述医疗费用中主张,不再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为医疗费279750.58元、误工费18295元、护理费27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交通费1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1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4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462.5元,共计840977.48元。肇事车辆浙c×××××号车由被告保险××承保交强险,故先由被告保险××在该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直接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获赔42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获赔2083.59元。不足部分720977.48元(840977.48-110000-10000),根据原告、被告杨某某均负同等责任的过错比例,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即368373.74元{(720977.48-(20000-4230)]×50%+(20000-4230)}。浙c×××××号车亦已由被告保险××承保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其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368373.74元部分,由被告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免赔率后直接向原告赔偿,即288525元{(368373.74-(66125.09-2083.59)×50%-(20000-4230)]×(1-10%)}。其余部分79848.74元(368373.74-288525),因被告叶甲作为出租人,被告乐清市××劳动服务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被告叶甲、乐清市××劳动服务公司应为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甲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已经实际转让该车,不再具有车辆运行支配力或享有运行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甲已付原告的80000元,依法予以减扣。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288525元。共计408525元。减扣被告叶甲多付的151.26元(80000-79848.74),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尚须赔偿原告陈甲408373.74元。被告叶甲多付的151.26元,由其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自行理直。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甲79848.74元。被告叶甲、乐清市××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叶甲已付原告陈甲80000元,现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甲、乐清市××劳动服务公司亦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0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549元,被告杨某某、叶甲、乐清市××劳动服务公司负担103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素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丽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