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于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与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于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面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于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于某某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于某某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桥路南往北行驶至大桥路计生站地段时,将由西往东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万余元。另查,浙g×××××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保险公司。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1430.95元、误工费6357.48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9318.43元。不足部分由于某某赔偿。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6月4日浦江县交警队出具的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病历和医药费发票、护理和休息证明,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医药费为11430元,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休息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费发票,证明由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花去交通费180元。4、用工合同和2008年全年工资单,租房协议,原告行驶证、于某某保险单,证明系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及于某某的车投保于保险公司之事实。被告于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可以依法赔偿。另我已垫付预交款2000元,在交警队交了2000元,急诊时支付了997.8元医药费。被告于某某提交了医药费发票8张,证明被告于某某垫付医药费997.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诉讼时效有异议,从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书的出具已超过一年,虽有调解终结书,在去年5月调解过一次,以后就没调解过。2、若诉讼时效没有问题,保险公司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没有病历记载的医药费不来承担。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60天较合理,误工费的标准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单。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于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4月25日的医药费和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4月25日的医药费没有病历记载,误工时间过长。经本院审核,4月25日的药品与前面所用药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用药是否合理也未提出鉴定,未有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时间过长,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于某某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桥路南往北行驶至大桥路计生站地段时,与由西往东行走的陈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甲不负事故责任。陈甲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药费12728.75元。其中于某某垫付了医药费2997.8元(门诊发票997.8元,医院预交款2000元),于某某交纳在交警队2000元,陈甲已领取。另查,于某某的浙g×××××汽车投保于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6月22日。本院认为,于某某驾驶车辆与陈甲发生碰撞,造成陈甲受伤,事实清楚。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甲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本案由于某某承担。陈甲系进城务工人员,按其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综上,陈甲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127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为360元、交通费10元/天×18天为180元、护理费55元/天×18天为990元,误工费68.36元/天×95天6357.48元,合计人民币20616.23元。被告于某某已支付的4997.8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告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应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解终结日起开始计算,故陈甲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17527.48元;二、由被告于某某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88.75元,扣除已垫付的4997.8元,原告陈甲应返还被告于某某1909.05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