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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叶某。被告:钱某甲。原告叶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叶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的性格脾气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肯上班,赌博成性,不顾家某,动辙吵闹,一切开支由原告个人承担。经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不知悔改。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的抚养权由儿子自主选择,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各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叶某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钱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对原、被告相某某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被告赌博成性、对家某不负责任不是事实,是夸大的。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钱某甲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钱某甲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现年11岁,在小学读书。2000年被告下岗后,因闲赋在家经常去打麻将赌博,对家某生活照顾不够,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为此时有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钱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夫妻应有的感情。现在双方出现感情不和,是因为被告失去工作,参与赌博,对家某生活缺少照顾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某为重,加强沟通理解,相互体谅,尤其是被告应该改正自己的缺点,主动承担家某责任,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