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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喜春、杭州西湖汽车零部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喜春,杭州西湖汽车零部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韩喜春。原告:杭州西湖汽车零部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林。委托代理人:丁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原告韩喜春、杭州西湖汽车零部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零部件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喜春,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银以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14日,原告韩喜春(系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职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余杭区星光街邱山隧道北侧叉口路段附近与刘喜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喜来受伤,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案于2009年12月14日经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刘喜来损失45131.88元,且其余款项14000元由原告另行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经多次协商未果,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二原告交强险赔偿保险金14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法院判决赔偿给受害人刘喜来的31131.88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二原告要求再支付交强险赔偿保险金1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经向被保险人,即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支付了赔偿保险金。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韩喜春支付的14000元已包括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刘喜来的交强险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强险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8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8880元,二原告主张的14000元中一部分是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经当庭质证,原告韩喜春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8880元钱中有480元属其车辆损失的赔偿保险金。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韩喜春是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的职员。2007年2月14日,原告韩喜春驾驶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所有的汽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星光街邱山隧道北侧叉口路段附近,与刘喜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喜来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3日,刘喜来向法院起诉,要求二原告以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009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9)杭余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韩喜春已支付刘喜来14000元;(二)原告韩喜春驾驶的汽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三)刘喜来的损失合计为45313.88元。该民事判决认为,因原告韩喜春系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员工,故赔偿责任由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转承,同时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6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原告韩喜春已支付的14000元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尚应支付31131.88元。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刘喜来损失31131.88元。嗣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其与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就原告韩喜春已支付的14000元按60%的比例予以赔付,并于2010年2月23日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了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车辆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认定系原告韩喜春赔偿刘喜来损失14000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14000元赔偿款系原告韩喜春代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支付的,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二原告间债权转移的认可。由于刘喜来的损失总额为45131.88元,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其与汽车零部件公司的交强险合同,就其未在(2009)杭余民初字第4348号案件中赔付的14000元应予以赔付。现原告韩喜春与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共同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因本案所涉车辆的交强险合同当事人为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并无关系,故赔偿保险金应支付给原告汽车零部件公司,同时,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8400元,故相应款项应予扣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西湖汽车零部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喜春、杭州西湖汽车零部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韩喜春、杭州西湖汽车零部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