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国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范,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范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国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几号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国范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胡某2家的茶梅。同月26日,被告人陈国范雇佣小工至胡某2家位于慈溪市横河镇梅园村的种植园,利用移植所购买的茶梅的机会,将胡某2家小茶花树600株、杨梅树4株、大红枫树4株、小红枫树19株、大茶花树20株盗挖并栽种在自己的种植园内,上述花木共计价值人民币12380元。后被胡某2之子孙某2查觉,被告人陈国范支付孙某2人民币1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谅解书,证人孙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胡某1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胡某2、孙某2的陈述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92号价格认证报告书,横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国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范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国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