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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蒋某某因生产及经营所需,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09年7月2日至2009月7月31日止;由被告吴某某为被告蒋某某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至2009年8月1日向某告出具借款延期申请,承诺于2009年8月16日归还,被告仍未按承诺兑现,借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被告偿付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09年8月17日暂计至2010年2月底,按每日10‰,为人民币5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蒋某某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09年7月2日至2009月7月31日止;被告吴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措施,如被告蒋某某无力偿还,则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09年8月1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延期申请1份,申请延期16天,承诺于2009年8月16日归还,如到期仍未全部归还本息,愿按逾期天数支付每日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嗣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延期申请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蒋某某返还本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被告吴某某为被告蒋某某向某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担保期间,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应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支付原告徐某某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7月29日为人民币51182.5元(25万元×347天×0.0001475×4)),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838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丹萍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