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汪某。被告丁某。原告汪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和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生活方式相距甚远,为经济问题时常争吵。2009年6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到萧山湘湖农场场部宿某居住至今未归。2010年4月30日,被告突回家中,对原告恶意谩骂、侮辱,并动手打人,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虽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但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患慢性肾炎,被告并不嫌弃并为原告多方寻找治病药方,2008年12��份被告做子宫肌瘤手术时原告也曾去医院照顾。2009年6月被告搬到湘湖农场场部宿某也是由于某作需要。2010年4月30日,被告回家被原告殴打,从此开始分居。现双方虽因经济等原因发生争吵,但还有感情。综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内经济纠纷以及性格、脾气差异等,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内经济纠纷以及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若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联系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