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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州××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纸制品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有限公司,余姚市××××纸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05号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楼××号。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被告:余姚市××××纸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山村。代表人:赵某某。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纸制品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被告余姚市××××纸制品厂(普通合伙)的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5份《三层无防布口罩销售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711840元,但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至6月3日向原告交付了价值2467350元的产品后,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合计金额为244490元。2009年6月3日,被告退还原告140000元,尚有余款104490元没有返还。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09年5月12日至5月30日,被告实际交货期为2009年5月16日到6月3日,其中有300多万只迟于交货期交付,并且所交货物具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向日本客户支付100000元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余姚市××××纸制品厂(普通合伙)返还原告货款余款104490元(货款余额70575元+未履行合同金额33915元=104490元);被告余姚市××××纸制品厂(普通合伙)向原告支付因延期交货以及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三层无防布口罩销售合同》5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事实;2、网上银行凭证复印件7张,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711840元等事实;3、增值税发票签收单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2467350元的产品等事实;4、2009年6月3日的汇款凭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14万元货款等事实;5、口罩赔偿证明1张、告知书1张、产品买卖合同书1张,拟证明因被告延迟交货及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赔偿日本客户10万元等事实。被告余姚市××××纸制品厂(普通合伙)答辩称:具体经营由被告代表人赵某某的儿子邵某某负责;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返还原告14万元,双方帐已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公某与被告的公某大小不一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传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印章鉴定,并结合原告付款及被告供货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钱有汇过的,但具体金额要计算过。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发票是开过的,但具体的张数和数额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以前没有提过质量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货延迟,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三层无防布口罩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0万只口罩,金额为28万元,由原告派专人到被告处验货,合格后装箱出货;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预付款50%(14万元),原告在验货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50%(14万元)后,被告交货;交货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等。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三层无防布口罩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口罩1052000只,金额199880元,交货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三层无防布口罩销售合同》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口罩分别为1008000只、206000只,金额分别为191520元、3914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后原、被告又签订《三层无防布口罩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口罩2000000只,价款为38000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共计5份,约定采购口罩合计为5266000只,价款为1090540元。后原告通过口头形式继续向被告采购口罩。2009年5月4日、12日、19日、20日、22日、2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别支付价款140000元、140000元、95570元、524970元、300880元、750000元、760420元,合计2711840元。到2009年6月3日止,被告合计向原告交付价值2467350元的口罩。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4万元。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合计2467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至目前,被告尚有货款104490元没有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理应交付货物。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44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交货及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10万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延期交货(必须在2009年5月30日前交货)及交付的无纺布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原告派专人到被告处验货,合格后才装箱出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纸制品厂(普通合伙)返还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0449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7元,减半收取2183.50元,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988.50元,被告余姚市××××纸制品厂(普通合伙)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金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