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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甲、任甲与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任乙道路交通事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黄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任甲与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任乙道路交通事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黄某某,任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770号原告任甲。委托代理人任丙。委托代理人任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面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任乙。原告任甲与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任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及委托代理人任丙、任丁、被告黄某某、任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甲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任乙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在杭寺××大楼村地段时,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g×××××汽车发生相撞,后与行人原告任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任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甲无责任。原告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4215.89元。另查,浙g×××××汽车投保于保险公司。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35元、交通费170元、合计11105元;由黄某某、任乙赔偿原告医药费42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人民币4555.8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黄某某驾驶证,证明任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甲无责任。2、原告病历和医药费发票14张、车某及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医药费为14215.89元,交通费17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中超医保的5370.91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黄某某和任乙对事故均有有责任,因此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的医药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和任宗某某均分摊,超过强制险范围内的按照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医药费审核表,用以证明原告任甲存在超医保的医药费5370.91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无异议,要求依法裁决。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任乙辩称,事故是因黄某某驾驶的汽车先撞上我的,摩托车是我老婆开的。然后我的摩托车被撞去后不小心撞到原告身上的,黄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我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任乙未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重新查实。原告任甲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超医保医药费5370.91元有异议,认为应由黄某某和任乙承担。对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任乙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杭寺线大楼至杭坪方向××至××线大楼村地段时,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g×××××汽车发生相撞,后与行人原告任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任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甲不负责任。任甲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14215.89元。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任乙垫付了3月1日的门诊医药费计1520.7元。另查,黄某某的浙g×××××汽车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本院认为,黄某某驾驶车辆与任乙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任甲受伤,事实清楚。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任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任甲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任乙陈述摩托车为其妻子所开,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任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黄某某、任乙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任乙的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其致人损害,由任乙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故强制险内赔偿数额由任乙和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由任乙和黄某某按照主次责任分担,由任乙承担60%的责任,黄某某承担40%的责任。综上,任甲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142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为340元、交通费10元/天×17天为170元、护理费55元/天×17天为935元,合计人民币15660.89元。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和任乙垫付的门诊费用1520.7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医药费是否合理,当事人可以请求司法鉴定机构审核,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超医保医药费5370.91元,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5.89元的二分之一即727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任乙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5.89元的二分之一即7277.94元;赔偿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之外的费用等合计1105元的60%即663元,合计7960.94元,扣除已垫付的1520.7元,尚应赔偿6440.24元。三、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任甲第三者责任某制险之外的医药费等合计1105元的40%,即442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任甲应返回黄某某1558元。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任乙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