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陆某某、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陆某某,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466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陆某某。被告沈甲。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被告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陆某某、被告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钱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陆某某、被告沈甲向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被告陆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全部由被告沈甲化掉。被告沈甲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承担15000元。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9日,被告陆某某、被告沈甲向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原告催讨借款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被告沈甲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履行;二、被告陆某某、被告沈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陆某某、被告沈甲共同负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朱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