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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60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俊伶、代理审判员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