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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与成都××理××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理××司,浙江省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理××司,成都市××单××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上诉人成都××理××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本案是工程款纠纷,与不动产的权属争议无关,不适用专属管辖。2、《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前,暂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优先于尚有争议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3、《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即便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被上诉人属于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才是合同履行地。综上,嘉兴市秀洲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在嘉兴塘汇开发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