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杏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杏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杏泉。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炳松。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杏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杏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吴杏泉无证驾驶浙A×××××号轿车由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驶往余杭区仁和镇,途经余杭区良渚镇南庄兜村绕城高速公路东侧桥洞内,由南往北通过桥洞时,由于未注意前方行人,与前方同向行人吴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丙受伤,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杏泉驾车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杏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杏泉的父亲代被告人吴杏泉与被害人吴某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吴杏泉赔偿被害人吴某丙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并已当场付清,被害人吴某丙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杏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茹某、陈某乙、吴某甲、沈某、吴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DNA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查询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仁和派出所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杏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杏泉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杏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