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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578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年7月29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08年3月16日借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于2008年4月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有被告亲笔写的借条为据。以上两次借款共计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有归还。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某某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的事实。3、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要件,且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董某某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邵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邵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董某某2008.3.16”;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4月7日向原告邵某某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邵某某借到人民币伍千元整5000,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董某某2008.4.7”,上述借款被告董某某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董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董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可以证实。被告董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某某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可玖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