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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窜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杭州兴源过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三楼被害人傅某的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傅某放于办公室桌上的戴尔PP25L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周某在逃跑至该公司大门外时被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