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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建民一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建民一初字第162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翁某某。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王某乙。至女儿出生前双方夫妻关系尚可,但女儿出生后双方即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后因被告怀疑我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常,而使双方关系越来越差。2007年2月,被告曾离家外出,同年年5月被告回家,但双方夫妻感情已无法和好。我于2007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同意协议离婚,我撤回了起诉。嗣后,因双方未能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我又于2008年1月再次诉讼离婚,被法院以双方关系仍有和好可能而驳回诉讼请求。因我与被告自2007年2月起即分居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一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女儿所需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我与被告各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女儿王某乙的出生情况。证据材料二:结婚登记备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材料三:(2007)建民一初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5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因被告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原告于2007年6月撤回起诉,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材料四:(2008)建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又曾于2008年1月再次向建德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一次诉讼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材料五: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母亲徐某某就王某乙的生活居住等情况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所生女儿王某乙自出生时起即居住于原告父母亲家中,主要由原告父母亲照顾王某乙的生活起居,现原告父母亲也均有能力和愿意帮助原告抚养王某乙。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某某爱、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均属实。但原告所述夫妻争吵及我独自外出的情况不属实。恰恰相反,是原告在女儿9个月时,原告一人独自外出,我去找过原告。女儿出生后我一直在家抚养女儿,不存在我外出不归。婚后,我们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现因原告离婚态度非常坚决,故我表示同意离婚;因原告坚持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对此我也表示同意,但要求享有探望权;对女儿的抚养费,请求在我实际取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前,先承担每月生活费1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负担30%份额;另外,要求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本市更楼街道的“建德市更楼粮油加工厂综合楼”房地产【建国用(2005)字1304号,房产证号为建房权证新移字第013561,013562,013563,013564)的25%份额内属于被告所有的12.5%的份额予以确认。被告潘某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09)杭某某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五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对该判决均不服,尚准备申诉。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及原告所提异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亲共同居住生活),2006年5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至女儿出生前,双方夫妻关系融洽,感情较好。女儿出生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嗣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常等,使夫妻关系趋于淡漠,原告曾于2007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2007年6月22日,双方曾自行达成过离婚协议,但次日被告即向原告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意愿,并将协议撕毁。2008年1月,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同年2月,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10月,原告又一次诉至本院要求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被告潘某向本院起诉原告王某甲和原告父母亲王丁、徐某某(本院又依法追加了原告姐姐王乙和王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本院立案受理了该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后,对本案裁定予以中止诉讼。另查明,2009年10月,本院以(2009)杭某某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本市更楼街道的“建德市更楼粮油加工厂综合楼”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建国用(2005)第1304号,房产证号为建房权证新移字第××,013562,013563,013564)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属潘某和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宣判后,原告王某甲父亲王丁不服提起了上诉。2010年6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浙杭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1年多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至××××年××月双方女儿出生前的3年多时间里,原、被告之间相互尊重,关系融洽,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嗣后,因家庭事务逐渐增多,及被告猜疑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等,使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先后三次起诉离婚,现双方之间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以上,被告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也表示同意,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其直接抚养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的请求,被告认为在其实际取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前,少量承担部分抚养费的抗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确认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属原、被告双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归被告所有的房地产份额之主张,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因其及其父母欲提起申诉,故本案中对该项财产不能处理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对女儿享有探望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潘某某于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王某乙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王某乙自2010年8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所需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潘某负担50%的份额(凭有效票据结算)。三、被告潘某享有探望女儿王某乙的权利,原告王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四、坐落于建德市更楼街道的“建德市更楼粮油加工厂综合楼”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建国用(2005)第1304号,房产证号为建房权证新移字第××,013562,013563,013564)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各半享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潘某负担15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     先     军人民陪审员 余燕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军书 记 员 刘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