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冉某某、冉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船舶××厂、刘某、临与瑞安市××船舶××厂、刘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冉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船舶××厂、刘某、临,瑞安市××船舶××厂,刘某,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冉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被告瑞安市××船舶××厂,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冉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船舶××厂、刘某、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瑞安市××船舶××厂的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冉某某在被告瑞安市××船舶××厂提出抗辩后追加了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撤回对被告瑞安市××船舶××厂的起诉(已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瑞安市××船舶××厂、刘某雇佣原告及其子魏顾从事船舶的油漆工作,约定工资70元/天,每月一付。事后,二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无奈进行罢工,被告瑞安市××船舶××厂才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并保证剩余工资尽快结算。2009年1月20日,被告刘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7516.50元,并签下欠条一份。2009年2月份,被告刘某无故离开瑞安市××船舶××厂,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瑞安市××船舶××厂催讨未果。被告刘某系被告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现诉请判令:被告瑞安市××船舶××厂、刘某、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劳务工资7516.50元。被告瑞安市××船舶××厂辩称:造船业务是承包给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某是该公司的代表人,我们的工程款已超支给了刘某,原告父子是刘某雇佣的,其工资也是刘某支付的,其所打的欠条,与我们无关。被告刘某、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冉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暂住证、被告瑞安市××船舶××厂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被告刘某的暂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考勤表2份及船舶外体照片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及其所从事雇佣活动的船舶外形的情况;3、欠条1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被拖欠的情况。被告瑞安市××船舶××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4、工程某包某同书1份及附件2份,以证明其工程是承包给被告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刘某是该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5、领款凭证38份,以证明被告刘某已向其支取了工程款531800元,已超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470000元。被告刘某、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船舶××厂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系刘某出具,应由刘某及其公司负责,与其无关;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某领取的为合同中不同型号船舶的工程预支款,且未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证据1-4,能够与事实相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尚需补强证据后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不予认证。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4日,被告刘某以被告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瑞安市××船舶××厂签订一份油轮涂装工程某包某同,约定被告瑞安市××船舶××厂建造的三艘6500t成品油轮的除锈、油漆、喷砂承包给被告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承包施工期间,被告刘某于2008年11月份雇佣了原告冉某某从事漆装工作。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刘某出具一份工资结算清单某某告收执,载明:刘某欠冉某某工资7516.50元,此款在2009年2月30日还清。2009年2月底,被告刘某在施工未结束、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因故离开被告瑞安市××船舶××厂,从而未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瑞安市××船舶××厂催讨遭拒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劳动报酬应及时支付。被告刘某所出具的欠原告冉某某的工资,系被告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瑞安市××船舶××厂承包期间雇佣工人的工资,被告刘某作为承包公司即被告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故应由被告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付。被告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冉某某提供雇佣劳动后应如期支付结算的工资,逾期未付,于法相悖。原告冉某某诉请的劳务工资7516.5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冉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瑞安市××船舶××厂的起诉,与法不悖,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冉某某的劳务工资7516.50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海市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冉某某已预交的10元受理费,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杨豹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廷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