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内(329国道小越岭下)。身份代码:76254229-5。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上虞某某(以下简称“农行上虞某某”)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农行上虞某某借款68000元,用途为购买原告北京现代车,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6.93%,原告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农行上虞某某按约放贷。后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陆某某被告垫付车款40084.39元、利息4373.7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偿借款40084.39元、利息4373.74元,合计44458.13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及农行上虞某某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农行上虞某某借款68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北京现代轿车,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3%,逾期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农行上虞某某按约支付被告借款680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至2009年12月29日,原告代其向农行上虞某某支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合计44458.1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33106200600011547号个人购车借款合同、2006年11月22日车辆销售合同、(2006)××证内经字第××号公某某、个人借款凭证、还款及垫付明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向农行上虞某某支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合计44458.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44458.1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浙江××汽车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4445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财保费520元,合计1431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瑜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