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吴乙、塘溪小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与吴乙、东阳市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东阳市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东阳市某某。负责人:厉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塘溪小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2010年5月24日,吴甲向本院申请对被泥墙倒塌压坏的物品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塘溪小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甲起诉称,2000年,吴乙将坐落于吴甲屋前的旧房屋拆除新建,但一堵危墙一直未拆,并在里面搭棚存放物品、饲养家禽。2010年5月6日,该危墙突然倒塌,将吴甲的三辆电动车、天棚、人字披屋、洗脸架盆、水槽、洗衣机等物品砸坏,共计损失11000元。吴甲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吴乙应承担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赔偿吴甲的所有损失。而塘溪小区对吴乙的拆除行为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监管不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1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吴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民间纠纷调解不成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纠纷已由东阳市横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二、照片18张,用以证明吴甲家的物品被吴乙家的泥墙倒塌损坏的事实。被告吴乙答辩称:1、2001年,吴乙将坐落于吴甲屋前的旧房拆除,拆除时已通过村委会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确认,且邻居也无异议。当时是经过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吴乙才可以批新屋基,符合先拆后批程序,故此泥墙已不属于吴乙所有。2、当时留着那段泥墙,是因为在泥墙上方中部拉有电线,并不是因为吴乙的意愿才未拆此墙。3、泥墙倒塌完全是因为吴甲拉架的多根电线加上十多年风吹作用所致,与吴乙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吴甲要求吴乙赔偿损失,主体不明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针对其辩解,被告吴乙向本院提供了东阳市农村私人占用宅基地建房审批表、横店镇农村私人建房定位记录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吴乙的旧房已全部拆除,并经村委会、镇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验收的事实。被告塘溪小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准确身份是东阳市某某。吴乙的旧房泥墙倒塌将吴甲家的部分物品砸坏是事实,但要求塘溪小区承担赔偿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塘溪小区对吴乙的异地拆建房屋没有审批权,对其旧房是否拆除和验收也不具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利义务。其次,吴乙没有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彻底拆除旧房,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本案的损失应由吴乙承担,与塘溪小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塘溪小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原告吴甲的申请,本院委托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吴乙家的泥墙倒塌砸坏的吴甲所有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价值为4685元。需鉴定费1300元。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吴甲提供的证据1、2,吴乙和塘溪小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吴乙提供的证据,吴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吴乙家的后墙确实已经拆除。塘溪小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吴乙审批了土地,并不能证明其旧房已拆除的事实。本院认为,吴甲与塘溪小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吴乙家后泥墙未拆的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吴乙家的旧房坐落于吴甲屋前,2001年,因吴乙审批异地拆建而拆除,但后泥墙一直未拆除。2010年5月6日下午下过几阵雨,晚上8时左右,该后泥墙倒塌,砸坏了吴甲家的电动车、钢棚、围墙等物品。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甲家被损物品的价格为4685元,吴甲预交鉴定费1300元。对吴甲的损失,经东阳市横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至今未获赔。本院认为,吴甲的电动车、钢棚、围墙等物品被吴乙所有的旧房后泥墙倒塌砸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吴乙应对吴甲被泥墙倒塌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吴甲要求塘溪小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乙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甲各项损失合计4685元。二、驳回原告吴甲对被告东阳市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吴甲负担21.5元,被告吴乙负担16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746元,被告吴乙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正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金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