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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808号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柴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原告系从事布料批发的个体户经营业主,被告系服装制造个体户经营业主。双方素有生意往来,2007年至2008年之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2008年10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41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摘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现���告已经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仍拖欠货款124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柴某某货款1241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雄伟审 判 员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