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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吴某、谭小亮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谭小亮,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户。1998年11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明,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小亮,无业。2008年8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2010年3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谭小亮、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谭小亮、刘某及辩护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9时许,来瀛川(被告人吴某母亲)与杨建党(另案处理)在本区西兴街道襄七房社区“世纪华联”超市附近小路上因琐事发生争吵。来瀛川即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吴某获悉此事后通知“老吴”前去帮忙,被告人刘某与“老吴”、“范伟”、“罗爱鹏”(均另案处理)4人赶至现场与杨建党等人发生冲突。后吴某又纠集被告人谭小亮、“牧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襄七房社区吴某家中,与刘某、“老吴”等人会合,并分发了砍刀等作案工具。杨建党、杨建林则电话通知杨辉,由杨辉纠集赵斌、潘晓峰(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吴某、谭小亮、刘某与“老吴”、“范伟”等人持刀具与杨建党、杨辉等人互相斗殴,杨建党、杨辉、赵斌、潘晓峰等人受伤,潘晓峰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VF6**的本田雅阁轿车被砸。经鉴定,杨建党、杨辉、赵斌、潘晓峰的伤势已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主动向赶到的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谭小亮、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辉、杨建党、赵斌、潘晓峰、来瀛川、杨建林、来水明、吴园园、徐增明、来仲明、戴利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检验结果;病历报告及车损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谭小亮、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谭小亮、刘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小亮、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两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谭小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谭小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四、作案工具:东洋武士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来见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