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闫某信与闫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闫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5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衢州市××号。诉讼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闫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闫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被告闫某于2008年5月29日到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该卡从2009年6月2日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6月11日,该卡透支余额为2186.87元,利息10.61元。被告闫某于2008年8月15日到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该卡从2009年7月5日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6月11日,该卡透支余额为2220.79元,利息10.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支某某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186.87元以及相应的透支利息(算至2010年6月11日透支利息10.61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2、责令被告支某某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220.79元以及相应的透支利息(算至2010年6月11日透支利息10.7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牡丹贷记卡办理材料4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办2张不同卡号牡丹贷记信用卡的事实及被告闫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牡丹卡余额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从2009年6月2日起截止2010年6月11日的透支余额为2186.87元,利息10.61元;证明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从2009年7月5日起截止2010年6月11日的透支余额为2220.79元,利息10.7元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因被告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闫某于2008年5月29日到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该卡从2009年6月2日起透支,截至2010年6月11日该卡透支余额为2186.87元,利息10.61元;又于2008年8月15日到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该卡从2009年7月5日起透支,截至2010年6月11日该卡透支余额为2220.79元,利息10.7元。上述牡丹贷记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在原告处申办了牡丹贷记信用卡,属诺成性的合同,自贷记信用卡办理之日生效。被告透支贷记信用卡的款项后,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闫某归还透支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项下的透支款2186.87元及利息(算至2010年6月11日为10.61元;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闫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项下的透支款2220.79元及利息(算至2010年6月11日为10.7元;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