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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叶某某、刘某甲、王与叶某某、刘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叶某某、刘某甲、王,叶某某,刘某甲,王某,刘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王某。被告刘某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叶某某、刘某甲、王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刘甲、王甲、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月利率6.48‰,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发放保证借款40万元。现借款期届,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叶某某至今未履行其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时被告刘某甲、王某、刘某乙也未履行其担保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0年3月12日止8511.16元,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对上述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法系清单、入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了原告按时发放了第一被告的贷款且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刘某甲、王某、刘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刘某甲、王某、刘某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人叶某某及保证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未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刘某甲、王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0年3月12日为8511.16元,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诉讼保全费253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