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韦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韦某某、李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韦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上诉人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韦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东横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0月12日,被告韦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6000元,由被告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6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韦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韦某某,李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蒋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106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0月12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其与韦某某于2009年2月3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2月19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韦某某享有和承担。二、被告韦某某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05年1月起,夫妻二人即一直分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也都是李某某一人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6000元,有被告韦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韦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被告韦某某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韦某某承担,双方自2005年1月起一直分居,被告韦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也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的约定属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非日常生活需要系出于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且该经营收入用于共同生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韦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0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5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6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上诉人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韦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婚后两人办厂创业。借款时,李某某在厂里帮忙,没有其他收入,李某某及两子女的开支都由韦某某提供。韦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一直很和睦,两人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又于2009年2月19日协议离婚,结婚到离婚仅有十六天,不难看出是为了逃避债务。一审以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及两子女的证言来认定两人夫妻感情不和是错误的。二、《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而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借款用于非日常生活需要系出于两被上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为由,判决李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韦某某、李某某两人共同生活,共同创业,村里的人都有目共睹,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韦某某的个人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某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其与韦某某在2009年2月3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以前是事实婚姻,没有登记,但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在2005年就分居了,其一直住在母亲和妹妹家里,子女的学费也是妹夫支付,韦某某向蒋某某借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其不知情,该借款应由韦某某一人承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韦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蒋某某提供了2001年的借条一份,证明在2001年12月16号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用于乙包某某款,后这笔款转成本案的借款,其中6000元是利息。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因上诉人蒋某某提供的证据非新证据,且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韦某某与李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在浙江省东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韦某某尚欠蒋某某人民币10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足以认定。韦某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该欠款发生的时间为2005年10月12日,在韦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负责偿还。李某某提出借款当时夫妻二人已经分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韦某某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虽韦某某与李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均由韦某某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上诉人蒋某某提出本案借款为韦某某、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韦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6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韦某某、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韦某某、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洪艳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