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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某、俞乙。被告何某某。原告俞甲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的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诉称:2010年4月29日,陈某向原告俞甲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从201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逾期则支付违约金每日一百元,由借款人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陈某及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每日100元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由借款人陈某出具由被告何某某签名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4月29日,陈某向原告俞甲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及逾期则支付违约金,被告何某某对该借款予以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作为保证人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被告何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予以追偿。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归还原告俞甲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徐雷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宣卓萍